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扩大解释为企业字号。最高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将其进一步扩大为适用于企业名称的简称。民法、商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各有其构成要件与限制,对于简称的保护就需要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由竞争法的宗旨和利益的保护方式所决定的。但是,司法对法条的扩张解释最终需要立法修订解决,而第29号指导案例在理由的论证上尚有完善之处。
指导案例;企业名称;竞争法
一、指导性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另一种是虽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但在使用中超出了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范围或者方式,或者这种许可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1]据此,行为人所擅自使用的,应当是他人完整的企业名称(即包含四部分内容),如果仅仅只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部分内容(如字号)甚至简称,则不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6月所发布的第29指导案例“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却明确地将企业名称的简称也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的适用之中,其裁判要点指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企业名称”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所提出的“简称”,从该案中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称,到双方涉案的简称“天津青旅”,其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那么,将简称视为企业名称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判立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呢?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于竞争法的发展又具有何种意义呢?
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为此首先回顾与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来所发布的有关指导性案例对企业名称保护的变迁过程,并从法理角度对此进行相关的评论与分析,最后从竞争法的发展角度得出一些初步的结论。
二、《公报》案例的梳理
我国于年11月正式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但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实际上的案例指导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选登的案例。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向第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过去五年来)通过公报发布指导性案例个,为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积累了经验。”因此,年以前的《公报》案例代表着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对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起到一定的指导与参考意义,应成为法学研究的基础性与权威性案例材料。
据此,笔者搜集整理了有关企业名称的《公报》案例,将其视为分析我国司法裁判立场变迁的基本案例材料。自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公报》发布的涉及企业名称的指导性案例共有11件,现将其初步整理如下。(略)
由该表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发布的此类案例,总体上涉及企业名称权的两个内涵,即使用权与禁止权。一方面,企业名称权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方式与要求;另一方面,企业名称权人可以在何种情形下禁止他人对自己名称的使用。而从最初的对完整企业名称的典型保护,到最近的对企业简称的保护,其间经历了市场竞争实践、司法解释、理论学说的发展与演变过程。分析这一变迁过程,有助于我们清晰地把握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
(一)企业名称的严格解释:完整使用
企业对于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民法通则》9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2]对于侵害名称权,学界的一般理解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若使用与其他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已登记的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的名称,则为侵害名称权。”[3]而对于所侵害的名称,显然是由各种名称要素共同组成的:“企业的名称应反映所属的行业,其印章、牌匾、银行账户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企业的名称相一致。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4]
这样的理解与认识,在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实施以后,也成为认定、处罚与制裁企业名称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理论指导。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编印的案例精选中三起有关企业名称的案例均是完整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案件。[5]而在法学界,对于被擅自使用的他人“企业名称”,也基本上理解为由四部分内容所构成的完整名称。[6]
《公报》早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此相适应,针对的同样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典型案件,以确立这一类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也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宣传与解释:在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一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利用原告的知名度销售自己的产品,既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利益,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7]在这一指导性案例中,法院不仅援用并解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且进一步说明了该法的立法意图,即:不仅保护企业名称权,还在于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如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基于企业名称四部分组成的认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名称权纠纷案件坚持着严格解释的裁判立场。
第一,企业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完整内容使用企业名称构成非正常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那么,企业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是否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呢?《公报》发布的案例所表明的立场是:必须使用全称。在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一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恒盛”牌瓷砖,被告在其自己生产的瓷砖外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字样。就被告是否属于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盛瓷砖”并非恒盛厂的企业全称,恒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8]
该案缘于原告拥有合法的商标权、被告拥有企业名称权而形成的权利冲突,法院裁判的思路是确定一方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合法,于是从被告的标注行为是否属于企业名称权的合法行使角度进行判断。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其文章中进行了解释:恒盛建材厂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仅可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须报备案),此外,任何形式的改变使用均无依据。故其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9]
尽管这样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被大量的法院所采纳与坚持。《公报》年所发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继续着这样的裁判立场:在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一案中,原告拥有“福成”餐馆等服务的注册商标权,被告的牌匾及宣传材料标注“福成火锅”或“福成肥牛火锅”等字样,因此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被告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使用了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10]
本案中一审法院试图改变长期以来司法裁判的立场,从经营实务角度承认了名称的简化使用方式,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恢复了传统立场,强调了名称简化只能使用于牌匾和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要件,不符合该要件者构成非正常使用。
第二,被告仅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构成违法。与上述理解与裁判立场相适应,如果被告仅仅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部分内容(往往是字号),而非企业名称整体,则往往被法院理解为是合法至少是不违法的行为。
例如,在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密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字号虽然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别特征的组成部分,但也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于企业名称本身。……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告只使用蜜雪儿三个字的行为并不构成第5条第3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11]
虽然本案的裁判结果是与该案的特殊案情相联系的,但北京一中院对于企业名称与字号关系的理解,明显地反映了实务界的普遍认识:“就企业名称的仿冒而言,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也即对他人企业名称全部使用而不是部分使用(如只使用字号)。”[12]从而严格地解释企业名称的内涵,或者说是“按照狭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企业名称”。[13]在《公报》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这一立场被最高法院所肯定与采纳。
在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以是否使用了他人完整的企业名称为标准。被告广告宣传中虽有“避风塘”一词,但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对两家经营者的识别,或者产生两家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4]
(二)企业名称的扩大解释:字号视同
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中企业名称的上述严格解释,似乎过于脱离市场经营的实践:无论是店面装潢还是商品包装,无论是经济成本还是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经营者往往对企业名称进行简化,正如昆明中院在福成公司一案中所指出的: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化使用方式。[15]
事实上,不仅餐饮行业,其他行业也是如此。除了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标注完整的企业名称外,经营者往往基于快捷、有效传递经营者信息的需要在商品或包装、广告宣传中标注部分文字特别是企业的字号或者简称。对于这些行为,如果一概认为不合法,则显然与经济生活实践相悖。同样,如果简单地认为仅仅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便不构成违法,也是对竞争实践中各种具有市场混淆效果、破坏竞争秩序行为的无视。
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理论与实务界的立场开始逐渐松动,对企业名称采取了扩大化的解释:“除狭义的企业名称外,还包括企业名称的字号、简称、缩略语、代号、图形标志、外文名称等称谓。”[16]“擅自使用的形态,还应包括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中的字号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加以使用的情形。”[17]
司法实践中,此种对企业名称的扩大理解与适用,不仅表现在主体范围的扩大如适用于事业单位等非企业主体和客体范围的扩大如电话号码及商品条形码等非名称客体上,[18]更普遍的是扩大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首先是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行为,不再简单地认为法律不予禁止。在前引上海避风塘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标识;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当字号只有一种含义时,即使仅仅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市场主体,从而侵害相应企业的名称权。[19]
上海高院此处的裁判思路,显然已经改变了法院系统长期以来的立场,即一审法院所持的“仅使用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立场。
而在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全面确立了对字号的竞争法保护思路与裁判立场:在该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均为“雪中彩影”,被告公司在上海登记设立后不久即到南京市江宁区设立分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后指出:被告在上海设立无法经营的总公司,而把主要力量投入到分公司,在南京的婚纱摄影市场上打出“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的招牌,并在其宣传单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构成不正当竞争。[20]
该案中当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时,在分析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过程中,法院从字号的角度加以分析,即被告简化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其字号又与原告的字号完全相同时,结合其使用动机、主观故意及客观效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因此,该案表明,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并不必然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犯,但在符合其他条件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字号获得了《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第3项的保护。
在前述竞争实践、理论发展与司法探索积累的基础上,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6条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司法解释已经不再局限于个案中对企业名称的扩大解释,而是从司法政策的角度整体性地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字号视同为企业名称。
对此,年《公报》发布了一起指导性案例(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案),针对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傍名牌现象,运用上述司法解释,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何进行竞争法保护进行了具体的运用。[21]
(三)还能继续扩大解释吗:企业简称
所谓企业简称,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往往是社会公众、广大消费者、新闻媒体甚至企业自身,为了简洁、方便起见,将企业名称中的若干个关键字进行整合,通过长期使用或传播而形成的某种约定俗成的企业名称的缩略语。例如,“南京市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被简称为“新百”或“南京新百”。而且此种语言表达习惯在各个领域、各个国家地区均普遍存在。例如,“中央电视台”被简称为“央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简称为“消法”,美国职业篮球联盟被简称为“美职蓝”或“NBA”,等等。
于是,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所严格限定构成内容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市场竞争实践中普遍化地被企业自身、消费者、新闻媒体以各种灵活方式简化使用,并逐渐集中于字号与简称两类形式。当企业字号已经被司法解释明确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也可以被扩大解释为企业名称,进而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中?
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时就曾经提出并产生争论:年4月22日草稿曾写道:“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代号、标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由于字号以外的这些标识情况较为复杂,且我国企业名称采取的核准登记制度,将简称纳入企业名称保护范围,或者视同企业名称给予保护,显然过于扩张企业名称的范围,未必合适。在《不正当竞争解释》后期的专家论证会上,与会专家大多不主张将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扩展到简称等。因此,《不正当竞争解释》没有对简称等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22]
与企业字号相比,将简称纳入企业名称范围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存在着两个理论与法律的障碍:第一,企业字号是法定的、固定的,是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公示性与法律效力,因此将其视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简称只是习惯上与经营实践中使用的词语,既不具任何的法定性,也无固定性,没有法律意义的固定载体;第二,企业字号具有唯一性与确定性,而简称则往往存在着任意性,即不同的人对于简称能否成立会有不同的认识,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简称。
例如在刘建佳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针对索爱是否为索尼爱立信的简称,北京一中院认为:自索尼爱立信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北京高院则认为,索爱并非索尼爱立信公司简称或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故撤销了原审判决。[23]
该案中,北京一中院与北京高院对于“索爱”是否为简称的结论完全相反,也足以说明简称问题的非法定性与复杂性。当然,该案也充分说明了简称在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中的普遍性,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的:“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繁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和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24]
因此,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第3项严格限定于“企业名称”,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将“企业名称”扩大解释到“字号”,但因为市场竞争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针对知名企业简称而进行商标注册、字号登记的现象,部分法院开始突破这些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企业简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5]
年4月借应对金融危机、配合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政策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政策文件,对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规则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针对企业名称提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这一司法政策,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但对于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起到重要的支持作用。例如,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将简称视为企业名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26]相关学者与法官在就该案撰写的论文中认为该文件“为企业名称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7]
于是,在前期司法政策文件的探索基础上,为了回应司法实践中对于简称问题认识的分歧,最高法院借助于《公报》发布了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对简称的竞争法保护。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28]年,最高法院又通过
发布第29号指导案例,再一次确认了上述裁判立场: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四)小结与问题
至此,最高法院通过不断地发布《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和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完成了从企业名称到字号、最终到简称的裁判规则演进,将简称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的保护。但问题在于:这种对企业名称的扩大解释与扩大适用,其理论基础何在?
三、企业名称的民商法保护
(一)概念辨析
在我国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研究中,与企业名称相关的概念还有商号、字号、商业名称等,而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却十分模糊甚至混乱。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户对其名称所享有的名称权,同时又将字号等同于个体户、个人合伙的名称。[29]然而,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7条将商号等同于字号,而字号又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导致法学理论界对于上述概念的观点非常混乱。在民法学界,依据《民法通则》和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一般使用法人名称、企业名称等概念。[30]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商业名称、厂商名称等均与企业名称所指一回事,即企业从事营业活动时所用的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31]但也有学者基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段与组成部分。[32]还有学者认为字号、商号(即商业名称)均是名称的类型,只是其适用对象不同而已,字号是个体户与个人合伙的名称,商号则是商业主体使用的名称。[33]
在商法学界,无论是世界各国商法用语翻译成中文的实际情况所致,还是构建独特的商法概念体系之需要,企业名称一词往往被商号取代。商法学者们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还是将商主体的名称即企业名称称为商号为宜。也就是说,商主体的名称权应称为商号权,一则各国立法均如此规定,二则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商主体的特殊属性。”[34]但从实践考察,有学者又将商号概括为广狭两种含义,一是等同于商事名称,一是仅仅指名称中的字号部分。[35]
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8条规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还包括厂商名称(tradename),于是知识产权法学界也加入了对厂商名称的研究。“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商号、字号等,都是用来区别不同厂商的,即用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同时,该作者却又认为字号并非商号,指出:“把厂商名称(商号)等同于字号,这是欠妥的,因为字号仅是厂商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全体。”[36]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中对相关概念的不同使用与界定,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界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兼之我国商业实践的历史传统,以及国外相关用语的不同翻译,共同导致了我国理论与实务中对于企业名称及相关概念使用和含义的混乱。为了避免因为用语的不同而导致歧义,笔者建议抛弃“商号”、“商事名称”、“厂商名称”等概念,以“企业名称”取代这些概念,并将“字号”确立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意义的部分,从而统一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的表达方式,理由在于:
第一,尊重我国的立法实践。总体而言,尽管存在着不同概念的使用,但我国大部分法律、法规均使用“企业名称”的称呼,并且已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
第二,“商号”概念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商法学者主张用“商号”取代“企业名称”,但同时又认为应“将我国商法之商主体范围界定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37]则其名称不统括为企业名称,而刻意地另称为“商号”,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厂商名称”只是传统上对英文tradename的翻译,除了在《巴黎公约》及知识产权法学界的讨论外,无论是立法文件里还是司法实务中,该概念实际上并没有多少影响力。
第四,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名称意义上的“字号”,但由于其使用仅限于个体户与个人合伙,因此完全可以“名称”来替代。更鉴于绝大部分法律规范和社会实践中普遍将“字号”视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来规定与理解、运用,因此不宜再在名称意义上使用“字号”。
第五,最为关键的是,商号(tradename)一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市场实践、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中,实际上也是非常混乱与模糊不清的概念。在我国已经形成较为统一、规范与清晰的企业名称概念体系的背景下,实无再使用商号概念取代企业名称的必要。
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一方面,公司名称(corporatename)、营业名称(businessname)或专业组织名称(professionalorganizationname),总体上被称为商号(tradename),以与商标相区别。[38]无论是《兰哈姆法》对于商号或商业名称的定义,[39]还是不正当竞争法第3次重述对商号的界定,[40]以及各级法院裁判意见中“公司名称可以适当地作为商号和服务商标使用”[41]、“公司名称是商号而非商标”[42]等一类的表述,均表明美国法中的商号只是各种市场主体名称的统称。但是另一方面,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担保权益的规定与法律实践中,商号和公司名称、法定名称(legalname)又有着严格的区分。债权人对于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的担保物,可以通过向法定机关提交融资声明(financingstatement)的方式加以确认与保护。[43]依据该法典9-(7)规定,该融资声明需要载明债务人的名称等内容:“债务人个人、合伙或者公司的名称,无论是否加载其他商号或合伙人的姓名。”[44]于是,债权人如果在融资声明中记载的是债务人的商号而非其法定名称即公司名称时,其他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就难以通过查询登记系统而发现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无论美国法院对于此类融资声明及记载的担保权益是承认其效力,[45]还是否定其效力,[46]均充分表明商号与公司名称的区别,正如统一商法典官方评论指出的:商号过于不确定而且也不太可能被查询人所了解,因此不能构成登记制度的基础。[47]
在德国,其商法典第17条规定商号是指商人进行其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但其第19条规定商号必须包含法律形式的内容,而如“巴伐利亚发动机制造股份公司”这样的混合商号,[48]事实上就是公司的企业名称。只是德国法基于历史传统与自由主义原则并未对企业名称的组成作强制性的要求而已,正如卡纳里斯教授指出的:“当然(有关商号区分力的要求)不是意味着行业和产品描述或者地理说明在商号中根本不允许出现。它们只需要和其他要素,如姓氏或者想像词汇,连在一起即可,因为这样商号就具有了足够的区分力。”[49]因此,邵建东教授认为:“如果商人是企业,那么商号同企业姓名(名称)一般便是相同的,对商号的保护同时也就是对企业姓名(名称)的保护。”[50]
《日本公司法》第6条则直接明确地规定:“公司以其名称为商号。”在法国,依据其商标法的规定可知,公司名称与商号存在着严格的区别。《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b)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c)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51]但其中的“厂商名称”,其法语原文是nom咨询白癜风专家北京那家治白癜风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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