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谈公路赔补偿的法属及完善问题
本文分析了在公路赔补偿性质上的理论争议,阐述了路产损害归责原则,提出了完善公路路产损害民事索赔机制的对策。要确立赔偿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建立和健全我国公路路产损坏民事赔偿的长效运行机制。
公路赔补偿;民事性质;公平原则;对策
一、理论上的争议
一方是以翟羽学者为代表的“公路赔(补)偿费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法律性质”。可以简单的归纳为: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既包含行政行为,又包含着民事行为。他认为,在处理的方式上,路政管理机构采用的是行政行为,而当事人赔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民事责任的方式标准。
一方是以来建忠学者为代表“公路赔(补)偿费实际上属于民事性质”。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如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路赔(补)偿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公路赔补偿问题实践中是以行政性质来处理的。理由如下:根据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按照路产损坏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结案。可以明显看出,这些程序与行政处罚的程序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略低。
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更明确表明,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应当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对公路赔(补)偿案件进行处理的。处理程序一般是由路政管理机构在现场对现场路产损坏情况进行询问、勘验后,确定赔(补)偿费的金额(标准由路政管理机构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联合颁布的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标准)。然后由路政管理机构制作、送达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再由损坏路产当事人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收取路产损坏赔(补)偿费。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开具省财政厅制作的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公路赔(补)偿费该项费用最终应当交给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部门用于修复路产,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从中可以发现,如今整个行业内部并没有明确规定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这种行为属于哪一种具体行为。但是我们可以在路政管理规定及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地方都是参照行政处罚的要求进行的,只是较行政处罚标准稍低。
我们比较赞同来建忠学者的“纯民事性质论”。并希望在法律规范或是实践上更好的向民事赔(补)偿靠拢。
首先,公路赔(补)偿案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类似于行政处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没有与之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戒,而赔(补)偿费并不具有惩戒性质,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包含民事行为,而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中明显包含民事行为。
其次,处理程序简单便捷。实务上,如果我们要求当事人一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认为这样更利于保护路产路权,但相应的问题也出现了:同一案件同时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利于操作,使本来简单的处理程序变得复杂、繁琐。
二、路产损害归责原则
从以上损害路产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公路路产损害的行为种类不同,其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参考侵权法归责原则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例中应用最为广泛。例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维修车辆时,因为疏忽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油类污染高速公路路面,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损害案件中起到了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见,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中表明“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驾驶人所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公路路产赔补偿案件中的适用是最需要注意的。机动车驾驶人因紧急避险造成路产损害,一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适用范围的界定。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无此前提便不能适用公平原则。二是调解为先。争取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很明显,此做法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稳定,而且会有利于协议签订后的执行。三是现实状况和责任分担。现实状况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损失的承受能力。其实,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时候,法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判断,明确区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在双方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相当的时候,可以进行平均分担,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差距较大时,就可以考虑一方承担大部分,另一方承担小部分,这样就体现出了公平的原则精神。
三、完善公路路产损害民事索赔机制的对策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路产损害民事索赔的主体不尽相同,主要有交通行政部门索赔、经营公司主动索赔两种方式。部分省市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具有列举性和有限性的特点,不能涵盖所有的路产内容和范围,这为交通行政执法带来了不便,许多路产设施被损坏后执法部门不能及时对其进行估价,或者侵权人对估价有不同意见。交通行政执法还存在着执法部门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和不利后果,执法部门必须面对这种“执法成本”。而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没有这样的不利后果。
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方式一直存在着,并在某些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优势。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民事索赔具有弥补行政方法之缺陷的功能,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等。高速公路上的许多路产设施(如电子情报板、收费站自动栏杆机箱等)价格高,并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在行政机关联合制定颁发的赔(补)偿标准中又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此类路产设施一旦被损害,很多侵权人无力赔偿,实践中要求侵权人承担修理或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就为此类路产损害案件的处理带来了方便。民事索赔工作一般由受害人即公路经营公司出面处理,由于公司没有执法部门强大的公权力支持,所以索赔的难度较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有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实案件中,我们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据公路法由路政管理部门居中调解,这样会弥补民事索赔难度较大的不足。
总之,现实中,公路路产保护与其他财产保护相比较还存在较大的差距。随着我国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对公路路产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应该重新思考和定位。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立赔偿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建立和健全我国公路路产损坏民事赔偿的长效运行机制,对于我国的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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