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绝对有效若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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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xx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丽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导读

有效的补偿协议受法律保护,无效的补偿协议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呢?

案情简介

原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系河北省保定市的一家化纤公司,因蠡县新城市广场项目房屋征收,原告的厂房及其合法使用的5.18亩(平方米)国有土地和9.82亩集体土地均被全部划入征收范围。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蠡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迁企业类)》。

年3月初,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应确认无效。该公司之前因一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由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成功维权胜诉,此次为了能够确认协议无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联系到了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经过与律师的沟通协商,原告决定将案件交由万典律师代理。

律师认为

万典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项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项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无权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征地、占用土地的,其行为属于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土地包含9.82亩集体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对此也明确承认,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在集体土地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蠡县人民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故被告通过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二、被告实施的征收补偿严重损害到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中,拆迁补偿资金由政府单方面确定,未经依法评估确定;项目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到位,无法保障补偿到位;提供的安置土地面积不足,且无法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承诺的免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根本无法实现,故如按照被告的协议征地拆迁,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犯。

三、被告征地拆迁行为致使公共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上述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为实施蠡县新城市广场项目而违法组织征收诸多集体土地,仅仅征收原告的集体土地就达9.82亩,故其行为明显属于“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当属于无效。

四、被告的行为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实施征地拆迁,没有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行为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违背,故被告实施的该行为没有依据。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案中,被告自称政府合法的进行征地拆迁,造福人民,实际上是用于商业开发,即建设星级酒店、商务广场、休闲广场,明显属于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和征收国有土地的目的性规定(公共利益)的情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六、行政协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是适格被告。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本案属于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协议是被告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合同方签订的,故原告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土地置换方面,未按被告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数额,亦未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上,被告蠡县资源规划局下属单位蠡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神马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土地置换依据不足,补偿数额没有依据,该协议的签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行政行为,被告蠡县资源规划局下属单位蠡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河北神马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下属单位蠡县土地储备中心于年9月8日所签订的《蠡县新城市广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附: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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