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财资[]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7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50号)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优化审批管理流程,激发市场活力,做好政策衔接和平稳过渡,现就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   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企业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申请人在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时,不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改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其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申请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人不再提供验资证明,但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   三、《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号)有关内容按照上述规定相应予以调整。   四、资产评估机构发生64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时,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   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资产评估”字样,也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法定业务。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调整工作,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有关调整内容予以公示。   财政部   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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