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报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上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于年2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6月30日。
LCOUNCIL本期动态时讯沪工商规〔〕2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检查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1月10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广告案件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32号)等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条对违反《广告法》的行政处罚,以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为基本原则。
第二条对违反《广告法》的行政处罚,应当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依法在可以给予的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给予处罚。
第三条不予处罚的情形:
广告违法行为明显轻微且首次违法的下列情形: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二)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三)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四)其他审批文号或许可证号已取得但未标注的情况。
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广告内容仅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
(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
(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二)发布业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有效期限已过,但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该类行为不再适用减轻处罚。
第五条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不含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但引证内容具备合法、有效证明,且真实、准确、完整,未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当事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四)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但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一)广告内容涉及政治性问题,有损国家、民族尊严或利益的;
(二)广告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的内容,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违法后果的;
(三)广告违法内容造成损害未成年人或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后果的;
(四)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给竞争对手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广告内容虚假,有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或导致群体性投诉、举报的;
(六)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七)涉案广告含有两个以上违法内容(行为),违反《广告法》不同条款规定,且违法内容(行为)不含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的;
(八)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履行核对广告内容的法定义务,且广告内容违法,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违法后果的;
(九)当事人委托或自行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接受行政调查过程中,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作虚假陈述或者篡改伪造证据材料等行为,且广告内容违法的;
(十)伪造、变造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行为;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经营者为从事网络交易,向第三方电商平台租赁的网络空间,视作其自有经营场所;互联网自媒体包括网站、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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