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奖论文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
作者简介:
殷勤,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法律硕士,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研究室借调帮助工作,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交大法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等发表论文30余篇,其中CSSCI来源期刊论文6篇,1篇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转载,荣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2项、优秀奖2项。
内容提要
因立法或者行政命令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而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因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公共利益的特别负担,性质上即属于征收。无论行政主体是否在客观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均负担对权利人的补偿义务。此种征收与传统意义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征收有所区别,而更符合管制性征收概念。确定补偿时,国有土地上建设有房屋等建筑物的,应当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和补偿之后,依法收回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收回时无地上建筑物的,宜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方式和取得时的价值确定方式、收回的原因、是否存在“以地易地”补偿的可能、土地性质、同类型土地价值变化等因素,实施公平补偿。
关键词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制征收,完全补偿,适当补偿
立法的结束方是法律适用的开始。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延续规定了我国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但这一制度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判断、价值判断和实用策略,仍颇多分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比较符合我国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置的现实,反映出一种实践取向的立法技术,但由于收回的形式多样、依据各异、性质复杂、程序有别,难以反映其背后权利变动的法律实质。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问题,经常被隐藏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之中,这表达了两者在某些方面的同构性,但也需要细致区分其不同之处。本文尝试引入管制性征收理论及其判例,借此重新框定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座标系,在此基础上提出差异性的补偿标准。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多种类型与多重含义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特有的概念。年《宪法》确立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权形式,国家和集体可以依法将土地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此时就产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现象。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国务院代表行使所有权权能,经法律、法规的二次授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者,并对土地的利用实施法律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既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实施私法上收回,也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实施公法上收回。这意味着,不同情形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殊为不同。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多重意味
国家土地管理局于年作出《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国土〔法〕字第号),界定了多种性质的土地收回条件和程序。根据意见的分类,公益性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二类情形。“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旨在形成个别性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单方行为。”在概念外延上,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法律行为或者行政决定行为较为一致,并区别于行政私法行为、行政公法行为中的事实行为、法规制定行为,但与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并列或者反对关系。相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作为上位概念,无法定义和反映更加具体的行政行为类型。虽然“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可以用‘应当’来表述的事实”,但这里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多具有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反映的是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这一法律后果。将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界定为行政处理决定,虽然明确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具备可司法审查性,但难以反映收回背后法律关系变动的实质,难以抽象出与之适应的法律行为模式,并难以与其他的收回情形有效区别。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与补偿模式的分歧意见
收回表达了国家对土地使用的管制,在公益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结果往往难以逆转,此时土地使用权人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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