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刘权比例原则应被成本收益分析取代
刘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次一、空洞的比例原则应“退位”?
二、比例原则精确化的必要性
三、比例原则的精确化: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
四、比例原则精确化的限度及其克服
摘要:合比例性分析技术与方法的匮乏,语义上的宽泛性与模糊性,导致比例原则存在适用危机。理性迈向合比例性的法律愿景,需要不断推进比例原则的精确化,而非抛弃比例原则。通过适度引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适当量化不同手段的成本与收益,可以降低合比例性分析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增加政府行为的可接受性。尽管成本收益分析可以辅助合比例性分析,但不应也无法取代比例原则,二者在适用范围、价值取向、分析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存在成本收益量化困境、价值理性缺失等限度。获取合比例性的“正解”,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争议,需要超越形式合法化与实质合法化范式,迈向商谈合法化范式。
关键词:比例原则;成本收益分析;权衡;商谈
“公正就是某种比例。”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分配正义的合比例性思想。年,“对整个基本权利教义学具有重要意义”的“德国药房案”,标志着比例原则的最终形成,并首次确立了比例原则在德国的宪法地位。从最初约束警察权的行政法原则,迅速发展成为规范所有公权力的宪法原则,如今比例原则正在全球不同的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中广泛传播。作为重要的决策分析方法和司法审查标准,比例原则具有指引并保障国家行为朝向正确方向迈进的功能。
然而,比例原则可以实现最完美的正义,也能带来最糟糕的不正义。作为公法的“帝王原则”“皇冠原则”,甚至是人类社会的“终极原则”,比例原则并非完美无缺。缺乏精确性,是比例原则面临最多的质疑。比例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受约束的道德推理,其对人权的保障需要更精确的指引。比例原则存在过大的主观性,内容含糊不清,在某种程度上表述过于简单化,缺乏明晰性。客观衡量尺度和理性适用方法的缺失,使得合比例性分析存在“明显的主观性”和“逻辑瑕疵”。比例原则的效率观缺位,成本收益界定狭窄。是否合乎比例,需要得到更加客观地度量。
正是认识到比例原则存在精确性缺陷,近些年反对比例原则的学者开始逐渐增多。其中,戴昕、张永健二位学者对比例原则的反对最为激烈,主张用成本收益分析取代比例原则。戴昕、张永健认为,比例原则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和“深刻的谬误”,属于“前现代”的法律教义工具,无法全面考量各种成本、收益因素。比例原则“不适合作为实质合理性分析方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才更适当,“有必要更彻底地打破比例原则的桎梏”并使其“为成本收益分析所取代”。比例原则真的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以至于应被成本收益分析所取代?如何克服比例原则的精确性缺陷?为了使比例原则更加客观地发挥实现正义的规范功能,本文以成本收益分析为视角,对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进行系统研究,并对戴昕、张永健论文的主要观点进行商榷。
一、空洞的比例原则应“退位”?
比例原则自身存在严重的精确性缺陷。对于究竟如何客观判断合比例性,比例原则并没有给出具体而明确的标准答案。比例原则“是对更有说服力的正义理念的瞬间抓取,但却没有为法律适用者留下什么,因为它只提供了准则,而没有提供具体的标准与尺度”。比例原则的适用者很多时候只能凭借“法感”作出判断。然而,不能因为存在精确性缺陷,就因噎废食地主张抛弃比例原则。
(一)
比例原则空洞性的体现
在整体上,比例原则的精确性缺陷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合比例性分析技术与方法匮乏、语义上存在宽泛性与模糊性。其一,比例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分析技术与适用方法。对于如何判断某个手段是否具有合比例性,比例原则本身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分析工具。当面对众多可能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手段时,对于究竟如何挑选出一个具有适当性的最小损害手段,并权衡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是否成比例,立法者、行政机关可能束手无策。由于合比例性分析技术与方法匮乏,因此法官往往无法对立法者、行政机关所确立的手段进行客观公正的合比例性审查。其二,比例原则在语义上存在宽泛性与模糊性。比例原则的一些用词过于抽象,尤其是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确实过于空洞。究竟什么是必要性?如何理解最小损害?同样,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内涵究竟是什么并不明确。均衡性原则只是一个形式的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实质的内容标准。正如德国学者希尔施贝格所认为,均衡性原则是“‘形式的’‘语义空洞的’”。
(二)
比例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与规范功能
既然空洞的比例原则存在缺陷,对公权力的运行缺乏良好的指引与规范向度,那么比例原则是否真的如戴昕、张永健所言,“完全不适合用于指导公共决策的设计和制定”“不适合作为实质合理性分析方法”,而应当“退位”?实际上并非如此。
1.目的正当性审查具有日益重要的价值目的正当性审查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价值。但国内外学者对于目的正当性审查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4种典型观点。一是“独立子原则说”,认为应将目的正当性原则作为比例原则的独立子原则。例如,英国学者乌尔维纳认为,比例原则包括正当目的、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4个部分。以色列最高法院前院长巴拉克认为,适当性的目的应当是比例原则的应有组成部分。谢立斌认为:“比例原则的审查包括四个步骤”,其中第一个步骤为目的正当性审查。二是“包含说”,认为传统比例原则本身就包括目的正当性原则。例如,杨登峰认为:“比例原则通常没有明确列明合目的性这一要件”,但适当性包含目的正当性。崔梦豪认为,“均衡性原则通过价值判断来审视行政主体目的的合理性”。三是“前提说”,认为应将目的正当性审查作为合比例性分析的前提。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法官格林认为:“确定法律的目的是独立于比例原则测试中手段目的分析的,查明目的并不是比例原则的组成部分,而是比例原则的基础与起点”。蒋红珍认为,应将目的正当性审查作为比例原则的“预备阶段”。四是“否定说”,认为比例原则不应包括目的正当性审查。例如,德国学者阿列克西认为,将目的正当性原则作为合比例性分析的首要阶段是多余的,甚至可能导致危险的理性判断。戴昕、张永健认为,目的正当性审查会使比例原则审查在第一阶段“即有很大几率会寿终正寝”,会导致“合理性分析中出现客观性和逻辑性缺失的风险”。梅扬认为,目的正当性审查会使得目的正当性的道德直觉占据审查者的头脑,“将目的正当性纳入比例原则的作用范畴并无必要”。
目的是行为的出发点,目的正当是手段正当的前提。比例原则本质在于调整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当然应对目的正当与否进行评判,而不应仅仅评价手段的正当性。无论是立法目的,还是行政目的,都应当具有正当性。目的正当性审查可以限制目的设定裁量,有利于促进实质民主与良好行政,是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在合比例性分析阶段上,目的正当性审查可以起到一定的前端过滤作用。对于目的明显不正当的行为,法院可以直接否决,而无须浪费资源进行过多的手段正当性分析。传统“三阶”比例原则并不直接包含目的正当性审查要素,其子原则负有各自独特的功能。虽然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进行适当性原则审查时也会分析目的正当性,但并不必然总会如此,毕竟适当性原则
转载请注明:http://www.bixiongs.com/lwjq/87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