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规则的构建兼论著作权法和行政管理

视听作品规则的构建——兼论著作权法和行政管理相关立法的协调01

问题的指出

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已经完成。这次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从而创设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与此同时,这次修改还调整了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一是关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特殊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二是关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三是关于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于上述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又产生了视听作品的两个下位概念,即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电视剧作品是新增自不待言,电影作品也因置于新的语境而导致其实质意义发生改变,因此不管是视听作品的概念,还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概念,在此次修改之后,均需进一步明确界定。具体而言,需明确的问题主要包括:1、视听作品的本质特征。2、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概念。3、制作者和作者的概念。这是视听作品规则构建的三个主要问题。其中,第1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明确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而第2个、第3个问题的意义,则主要在于明确相关不同类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02

视听作品规则的初步构想

(一)视听作品的本质特征。关于视听作品的规定,普遍认可的观点是在原来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扩张。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也提及“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此类作品范围”。因此视听作品的本质特征,也应基于但不完全等于原来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特征。当然其默认的前提是,不与其他种类的作品产生交叉,这是作品分类的一般性要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结合此次修改的立法目的,并综合各国立法情况,视听作品的本质特征可以界定为“连续画面”,伴音有无皆可。当然,其同时应符合作品的基本要求,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原有定义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摄制”和“固定”的要求。如此界定可较好实现保护新形态视听作品的立法目的。实际上视听作品可能还隐含着一个区分标准,就是作品呈现是否需要持续交互。典型的视听作品,无论其制作方式、存储介质、放映传播方式如何,其呈现均无需持续交互。区分是否需持续交互,主要涉及电子游戏的作品种类和著作权归属等问题。此外,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认为视听作品相对于原来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在独创性高度上要求会有所降低。但这似乎是由于原来望文生义而对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提出了过高的独创性要求。(二)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修改后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沿用了原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二者的含义应基本相同。而其他视听作品,则体现了“视听作品”概念扩张原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内涵外延的立法意图,也因此采用不同的著作权归属模式。不过,考虑到原来著作权法上已使用电影作品的概念,如果前述说法成立的话,则意味着电视剧作品相当于原来规定的类电影作品。但这无疑与此前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都相去甚远。考虑这些因素,修改后的“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需重新界定。重新界定又有两种思路,一是如果认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相当于原来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则修改后的“电影作品”需作扩张解释。二是如果认为“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相当于原来的电影作品,则修改后的“电影作品”需作限缩解释。同时,这里还需要考虑到互联网时代的背景,有关定义应统筹考虑网上和网下的情境。(三)制作者和作者。电影作品的引入,是著作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变革,它标志着从自然人作者创作为主导,转向制度上承认为他人创作,即为繁荣创作起见,必须在制度上承认发起、组织与投资作品创作的人或组织的权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因此分道扬镳,大陆法系区分作者和制作者,同时立法推定作者将电影作品上的权利让与制作者,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者,即制作者取得作者地位。我国立法杂糅了两大法系的做法。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一度曾规定了制作者的定义,但最终删除,因此接下来制作者也有进一步界定的必要。03

视听作品规则与行政管理相关立法的协调

视听作品规则的构建,还需要考虑与行政管理相关立法的协调。就直接原因来说,此次电视剧作品的引入在著作权立法上可能是个首创,而行政管理上对此已有相当经验,可考虑作为参照。但与此同时,著作权与行政管理相关立法的协调,还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著作权立法和行政管理相关立法需要协调,首先在于两者在立法目上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繁荣,促进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既是著作权立法,也是行政管理相关立法的宗旨。其次在于两者规范的对象具有一致性,只是规范的角度有所差异。而行政管理相关立法规范的行业实践,同时也是著作权法实施的客观环境,二者具有现实的关联性。如缺乏协调,很可能导致实践的混乱。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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