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学位评定新形式
前言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身份经由国务院行政授权成为合法的学位授予单位。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是,高校的部分职权既具有行政权力外观属性,同时也内含着学术权力的特性。
其中,学位授予本质上关涉教育、学术、管理等多重因素,是典型兼具行政权和学术权的行为,相应地,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权属特征的不同亦暗含多元属性。
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的学位管理机构,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发展需求设置学位评定委员会,全面系统管理学位授予活动。从法律规定看,《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并未明确界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属于管理机构,但从其事实履行的管理职责上可窥见一二。
泰勒的科学管理观意在说明管理是作为一种手段,应当促动雇主和雇员之间相互调和,最终实现双方财富最大化,《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九)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从整体上领导学位授予工作,通过引导和协调各学位相关主体的方式,
确保学校学位授予活动和谐、高效的进行。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承担着包括学位授权点管理、研究生导师选聘等工作,展现出其具有管理性的一面。另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学术权力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学位评定委员会虽因其“大内行”的属性深受诟病,但人员配置仍汇集了学校各学科教学、科研方面的专家,其具有较高的学术素养和能力,在审议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时,是立足于学术的角度评价其学术能力,从而作出授予或撤销学位的行为,践行学术职能。
概言之,学位评定委员会既是负责协调、组织、决策学位授予活动的管理机构,又代表高校以学术共同体的身份发挥学术性能,妥善和恰当的使用这种权力既能维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威,也能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
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构造《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阐明分委员会依学科而设,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学科是通过集合相似的多门学问,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一门学科的产生蕴含着其特有的逻辑和思维,与知识相伴相生,成为大学学术组织和共同体成员交流协同的桥梁。
大学建设离不开学科的发展,学位授予更是以学科门类的划分为根柢,向学位申请人颁发相应类别证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首次规定了我国10大学科门类,直至今日学科门类新增至14个。
调整学科门类的目的一是在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一些先前分类无法囊括的新兴事物作出回应,更重要的则是学科在知识属性、研究范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基于差异精确的划分可以保障学科发展的专业性和严密性。
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实际载体,实则承担学位授予工作的具体事务,不同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的审查通常具有最终定夺权,如“刘燕文案”中北大电子学系分会审查通过刘燕文的学位申请,然而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质性否决了分会的审查结果。
事实上,这种关系类似于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早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列宁提出检察机关应实行垂直领导制,强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分别接受各自上级检察机关领导。
我国以《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定位为领导关系,这种服从式的领导关系体现检察权运行中上对下的决疑、纠偏特征,同时上级检察院介入案件办理时的自我扩张性,
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简而言之,目前两级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审查职权时折射出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过“上命下从”的行为实效,实现对学位授予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保证决定的统一性。
除此之外,《关于进一步做好硕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还特别指出部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核负担重的情况下,可在分委员会逐个审查后,对有争议的对象进行重点排查。
总之,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设立之初,就被赋予了全面审查学位申请的权限,分委员会的设置是为了缓解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压力。随着高等教育的稳步发展,学生数量大幅提升,分委员会的作用凸显。
司法实务中,虽然学位纠纷中部分案件直接争议点并不是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矛盾,但释法说理中对二者的审查方式有所体现。如“朱健楠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资源行政管理案”、“甘甜、中国石油大学资源行政管理案”中分委员会对毕业生进行学位资格初审后,
发现学生有相关纪律处分,未将其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亦未提交到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审查;“章斌与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纠纷案”中,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分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章斌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校学位评定委员在组织召开的会议中仍作出不予授位的决定。这些案件或多或少都证明目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分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权的基础上,对学位申请具有最终审查决定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业性匮乏。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基本吸纳学校的主管领导和各院系的专家、教授,
这些委员属于各自领域的精英,具有相当的学术建树与能力,但在术业有专攻的时代,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其他领域的学者即便有所涉足,往往也是浅尝辄止,相较于同一领域的专家,势必缺乏专业视角。学者们在学科差异的背景下,无法以共同的视角就某一学术问题作出实质性判断,
本质上,学位评定委员在学术权力的行使中,应以具有学术能力的专家为媒介,重点在于发挥他们的学术专业、专长,这种合理性应该源自专业和能力,而不是出于职务和组织。
故而,学位评定委员囿于各类学者专业的“南辕北辙”,仅以学位评定委员会本身内含的学术权力性质为出发点,已经不足以消减现实中出现的学位争议,导致各相关利益主体不断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发出拷问。时至今日,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在内部结构层次上存在的矛盾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一是二者职责交叉。目前学位授予分三级审核程序,答辩委员会的职责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
主要对答辩情况和学位论文做专业的学术判断,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负责后续的审查工作。这一过程中,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产生了职责上的重叠,在分委员会已经审查学位授予条件的前提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又施行相似的流程,导致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盘错交结,缺乏主心。
“王恩杰与华南农业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案”中,王恩杰就提出只有学位评定委员会才拥有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权力,其作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级学院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代替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一种表现,应属无效。面交由分委员会重新审查。发回重审是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作为监督手段的一种,发回重审旨在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是原审法院对基本问题认定的偏差和未遵守法定程序两大原因。具体到学位的审查中,学位评定委员经过审查若发现分委员会在学位认定的基本环节或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则应当发回院一级进行处理。
若是因学位授予认定的程序违法被发回,则只需补正原程序中的违法问题。因为仅以程序不合规、不合法为由要求分委员会重新评议,不涉及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分委员会重新作出决议时,只要是补正原行为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其他部分不予改变,重新作出的决议原则上就是合法的。若因学位授予认定的基本条件不符合规定被发回,则分委员会应当重新组织相关会议对学位申请进行审定,
学位论文的评议交由答辩委员会,原答辩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回避。另一方面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部分实质审查。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发回重审的方式外,上级法院还可以直接发挥监督职能,就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通常情况下,学位评定委员会仅通过形式审查判断分委员会的决定,但如果其完全丧失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会造成分委员会权力膨胀,不利于对学位申请人的保护。因此,在两种情况下,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就分委员会决定的启动实质审查。
一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形式审中,发现分委员会在前置审查存在重大问题,再发回复审不利于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全面审查学位申请的内容;
学位申请人对分委员会作出决议不服的,可以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复审意见,类似于法院审判中的上诉程序;以上两种情况,若争议产生于学术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重新进行评阅,如通过则授予学位;若争议产生于其他问题,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自行判断,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决定。
总而言之,《草案》相较于《学位条例》针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规定已作出诸多努力,但对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力的确定还需进一步完善。
转载请注明:http://www.bixiongs.com/lwgf/106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