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司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年11月10日
山东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公司登记机关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条公司登记,实行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
第四条下列公司由省级公司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含)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或分公司;
(五)省政府决定应当由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或分公司;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或分公司。
第五条下列公司由市级公司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国家工商总局、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
(四)市级公司登记机关确定的由其登记的自然人(私营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或分公司;
(五)国家工商总局或省级公司登记机关授权市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或分公司。
第六条县级公司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七条设区的市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功能区的公司登记职责及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市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市的具体登记管辖规定,并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本规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12月31日。年6月5日制定的《山东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鲁工商企字〔〕号)、年12月28日制定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公司登记管辖补充规定》(鲁工商个字〔〕号)同时废止。
(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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