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基层常接到的举报,究竟属于标签瑕疵
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内容”?
按:近日,小编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偶然看到一则判例,发现该判例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日常监管执法中比较常见,故将其整理发布,供交流探讨。
案情简述:年5月19日,大兴市监局接投诉并在处理时发现,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年1月2日和年11月29日,产品执行标准标示GB/T.2-,而该执行标准已经被年5月1日实施的GB/T.2-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随后,大兴市监局向涉案产品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发函协助调查,经协查确认涉案产品系按照GB/T.2-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玲珑王公司在年5月1日红茶国家实施新标准后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仍使用了标注为作废标准GB/T.2-的包装袋。大兴市监局据此认定卫星城加油站存在销售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茶叶,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卫星城加油站的违法情节及货值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对卫星城加油站作出给予罚款人民币元、没收违法所得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玲珑王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了撤销大兴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玲珑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卫星城加油站销售的标称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红茶产品,确实存在标注过期产品执行标准GB/T.2-的情形,属于对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尽管玲珑王公司主张其以错误标注行为获利的可能性较小,且产品销售量不高,但此不足以否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的事实。由于该执行标准已经被年5月1日起实施的GB/T.2-红茶国家标准所代替,故玲珑王公司上述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大兴市监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可。
判例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2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王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作出的(京兴)市监食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7月15日,大兴市监局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黄村卫星城加油站(以下简称卫星城加油站)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举报人反映在你单位购买的玲珑王小叶茶红茶3号、5号的产品执行标准GB/D.2-已作废,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并经你单位被委托人确认证据材料属实。你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情况属实。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元;2.没收违法所得元。
玲珑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玲珑王公司作为涉行政处罚案产品的生产商,被诉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玲珑王公司是涉案产品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的生产商,该处罚决定对玲珑王公司生产的产品作出了直接认定,直接针对了玲珑王公司的生产行为,与玲珑王公司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且从处罚结果上看,该处罚结果关系到玲珑王公司所拥有的玲珑王系列产品的品牌声誉和公司声誉,关系到玲珑王公司作为经销合同供货方的合同利益,玲珑王公司也将是该行政处罚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该处罚决定给玲珑王公司造成了极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玲珑王公司依法提起本诉讼。二、大兴市监局实施行政调查、处罚程序失当。1.该处罚决定作出过程缺少直接责任主体参与,难以根本实现处罚整改的目的。本案涉案产品的问题产生于生产环节,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卫星城加油站是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的经销商,销售玲珑王公司生产的玲珑王小叶红茶3号、5号等产品。后因个人举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已废止。28日发函给玲珑王公司注册地湖南省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郴州市监局),协助查明部分事实。由此说明,大兴市监局也认识到,该案需要对产品生产商即本案玲珑王公司的生产标准及包装使用进行调查,以查明举报内容,而玲珑王公司代表也主动接触了大兴市监局,但大兴市监局仍然未追加玲珑王公司为参与主体。如果不是玲珑王公司主动下架召回其他经销商处涉案产品,大兴市监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上保证不了涉案产品在查明问题之前,应先行下架封存的监督责任。2.同时本案在查清基本事实及经销商已做整改且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大兴市监局已无作出处罚之必要性。大兴市监局于年5月28日向玲珑王公司所在地郴州市监局发协查函,该局也已就协查事项的查明及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市监局)对企业的处理在回函中予以告知。但本案处罚决定书,对此重要事实完全未做引用和认定。本案无论从事实上看,郴州市及桂东县市监局是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涉案问题又发生在生产环节,还是从大兴市监局发函行为来看,郴州市监局的回函内容都是来自问题源头重要的客观依据,大兴市监局遗漏此重要事实,必然影响对整个事情的查明和定性。被诉处罚决定也印证了这一推断。三、大兴市监局遗漏重要证据的审查,而该证据能够证明大兴市监局所作事实查明及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郴州市监局和桂东县市监局对涉案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做了详尽调查,并基于调查结果作出了相应处理,从根源上解决了产品老包装未及时更换而导致的消费者举报问题。郴州市监局《关于京兴市监函﹝﹞号协查函的回复》(郴市监函﹝﹞41号),明确查明:玲珑王公司涉案产品系按照GB/T.2-的最新执行标准生产的,经第三方检测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在于年5月1日国家实施新标准后,玲珑王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旧包装。而该函同时表明,桂东县市监局已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对产品下架停售、召回,老包装全部销毁。该处罚依据事实上就是认定该产品问题为标签瑕疵。2.将未及时更换包装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为通常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虚假内容标注。此认定无论从客观形成原因,还是主观动机分析,哪个角度都难以讲通:客观原因上讲,首先是年5月1号新的国标GB/T.2-的执行实施,这是不取决于玲珑王公司而存在的客观变化,如果没有这一客观变化,玲珑王公司的标签并无问题。而虚假内容标注就是生产者对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内容的虚假表述,不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时而真实,时而又虚假。主观动机上讲,玲珑王公司没有标注虚假内容的任何动机,产品是按照最新标准生产的,第三方检测亦合格,玲珑王公司故意标注一个旧的执行标准,除了麻烦什么也带不来。四、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存在重复处罚、处罚过当等问题。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列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主要是针对具有宣传内容或者广告效果的标签、说明书而言,本案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之规定。主要依据:(1)该条款表述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个“不得”并行罗列,其中后两者明显是在禁止“效果宣传”,而结合实践中,商家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设置虚假内容的直接目的,就是虚假宣传产品的作用及功效,以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2)法律出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考量,反映在标签及说明书之外的规定,就是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故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事实上分别禁止了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上的,以及存在于标签、说明书之外的两种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产品标注错误,完全没有任何宣传效果,显然也不属于本条款所针对禁止的违法事实。2.北京市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表述,大兴市监局处罚决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标签瑕疵的适用情形表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首先涉案产品属于形式上外包装标注未及时更新,实质上的产品生产及执行标准都是按照国家最新标准进行的,也是经过权威第三方检测及郴州市监局调查认可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二、举报人针对执行标准已废止进行举报,并非是出现质量问题或引发健康反应等,同时也没有出现使用该产品后的不良反应报告,故而可以认定实践中未发现不良反应;第三、本案生产者按照新标准执行生产,但忽略了外包装的产品标准亦应做相应变更,相应的标注是事先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也加大了相应注意的难度。加上玲珑王公司所在地为贫困山区,玲珑王公司工作人员相对法规知识薄弱、意识较淡薄,难以将执行新标准与已制作好的包装更换相关联。故而本案玲珑王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具有错误标注的主观故意;第四、茶叶作为日常消费品,普通消费者购买往往是针对茶叶的品类、价格、产地等作为主要考量标准,一般不会注意到需要专业知识或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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