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则刑辩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与适用提纲
引言
什么是证据?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某一概念下定义的思维前提是三段论的逻辑要求,定义可以成为方法论探究的捷径,但在其准确性受到怀疑的前提下容易导致对其使用产生歧义,限制思维和创造性。
《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界定更多的是一种表述而非定义,从证据范畴到定案的根据,这一表述所反映的并非是证据概念本身,更多的是对证据诉讼周期演变的一种昭示。
在诉讼中,证据通常体现在三个阶段:客观事实阶段、主观认定阶段和法院认定阶段,某一案件自发生到进入诉讼活动,期间过程中的所有材料都可以称之为证据,但更贴切的表述应为证据材料,证据材料重要的属性是具备案件相关性,其存在的意义是囿于知识、手段的有限性,而对于证据的要求只能是“趋近于真实”。
但证据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要素,其作用和属性本身必须符合诉讼活动规则,具备合法性的属性要件,进而准许证据材料继续参与诉讼活动,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当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以合格形式呈现法庭,法官经一整套规则加以认定后,具备合法性证据则进一步上升为定案依据,从而影响案件的诉讼结果。对证据的审查与适用,就是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与适用,这是证据法学研究的重点。
本文亦主要围绕这两个侧面,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的收集与适用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的质证与适用
所谓物证,指的是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痕迹。表现形式通常体现为物品和痕迹,前者指的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存在物,如刀枪、尸体、毛发等,后者则是针对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轨迹,如指纹、血迹、脚印等。通过物证所映射的尺寸、颜色、外形等物理属性,使得它能够部分反映案件中的某些片段或个别情节,从而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常见如书信、交易账单等,书证的表现形式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属于实物证据范畴,其形成时间往往在案发过程中,因此与物证的审查和质证存在相似。
对物证、书证的质证与审查,应主要围绕物证、书证本身属性的真实性、取证程序、方式以及保管鉴定过程的合法性以及证据收集的完整性等方面展开,这主要包括:
01物证是否为原物,对难以移动或易于消失的物品、痕迹的复制本是否与原物相符
物证作为直接参与案件发生过程的原始证据,对于案件实质真实具有最直接的证明力,因此,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原物的,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且须与原物核实无误,证明其真实性,不能反映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02物证、书证的来源性问题
对于物证的来源性问题,直接反映了该物证与案件的关联关系,物证与案件本身应保持高度的同一性。因此,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获取的物证,应附笔录或者清单,未附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一规则针对的是来源不明的物证,既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与案件的相关性,对其鉴真亦无从谈起,因而属于直接排除的范畴。
03-物证、书证的保管、鉴定过程问题
物书证直接来源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和不可复制性要求对物书证的保管和鉴定程序十分严格,不能出现受损、改变或者其他失真的情形,任何一种物书证载体的保管均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例如在辛普森案中,侦查人员在提取现场血液样本后未及时、妥善保管,导致其被侦查人员随意带至案发现场且有少量血液样本不知去向,这直接改变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违反这一规范性要求,亦应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4其他排除性规则
对物书证的审查与质证,除上述强制性排除规则外,法律对一定条件下程序性瑕疵的证据确定了补正或解释规则,例如笔录或者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物证的照片、录像没有制作人员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或签字,对程序性瑕疵事项,首先可以要求作出补正,不能补正的要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对该类证据的质证关键要紧紧围绕着补正后或者解释后的内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予以审查。
二、证人证言的质证与审查
证人证言指的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为现阶段刑事诉讼活动中常见的证据种类,在整个追诉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对于审查整个案件的证明体系和标准,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笔录类证据在形成过程中,主观因素占据主导地位,因为种种原因,难免会介入某些干扰因素,影响案件判断。在证人出庭作证贫瘠的情况下,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和质证,是整个质证环节的核心。我们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探讨。
01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要求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应当是亲身感知的,不应是揣测性、评论性和推断性的,即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例外情形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例如,张三就一起故意伤害案接收警察询问并作出如下证言:那天晚上大约10点多,我在回家的路上,走到红太阳饭店的时候,我看见有一个男的醉醺醺的从饭店出来了,走路晃晃悠悠的,我从他身边经过的时候闻到了一股酒味,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推定他喝酒了。
在该份证言中,证人对该男子喝酒的事实采用的推断式的陈述,该推断是基于看见从饭店出来、走路摇晃、闻到一身酒气等客观事实,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男子属酒后状态,因而该份证言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证言的形成时间与物书证一致,均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不同之处在于,物书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不可修饰性,而证言则依附于证人的思想层面,随着思想和认知的变化而产生变动,因此,证言的采集时间应不宜过久,避免失真,这也是质证要点之一。
02证据能力规则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范畴。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直到法庭开庭审理时,所有的证据形式只能统筹的称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程序性的审查和质证,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即所谓的证据。
首先,证据能力是限制证据材料进一步上升为证据的限制标准,是一种准入性的能力,具体而言,证言的做出者,应当具备与其自身相符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年龄问题并非限制作证的门槛,符合上述规定的未成年人依旧可以就某些朴素问题出具证言。
其次,证人作证时要具备健康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正常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作证时应扩大为案件发生时和证言出具时,均要求证人处于正常的生理及精神状态。同样的,间歇性精神障碍者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不影响其作证资格。
最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同样是审查证言可采性的关键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03证言合法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是衡量所有证据得以进入案件诉讼活动并据此定案的共通性规则,其中证言的合法性要求主要体现在程序和实体内容两方面,取得程序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包括:
(1)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2)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3)证言没有经过证人核对确认的;
(4)询问特殊人群没有提供翻译和帮助的;
(5)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状态,不能明确感知作出的证言;
(6)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
上述情形下所作的证言,概括了非法排除程序和不得采信两种模式,但最终的落脚点均是证言的合法性存在缺陷,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04证人证言瑕疵补正与质证规则
证人证言的采集主体通常为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由于采集主体的法律角色和采集程序的封闭特性,对证人的询问都是单方面进行的,这种秘密询问本身就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因此,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可采信程度设置了较高的评价标准,例如上述的合法性问题,但并非所有的不合法证言均属强制排除范畴,基于诉讼效率和一般认知能力的考虑,法律对某些证言确立了相对的可补正和合理解释规则,以平衡诉讼活动的价值考量,这主要包括: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载权利义务告知的;
(4)在同一时间,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的。
这些在程序上存在不规范的瑕疵证言,其价值判断没有达到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因而法律赋予了其“补救”的机会—予以补正,无法补正的,作出合理解释,以证明有关瑕疵不足以影响证据能力。对于补正或解释,我们要重点审查其逻辑自洽和证据三性,对于仍不能消除原有瑕疵或者合理怀疑的,法庭仍然保留排除的权力。
05-翻供的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按照程序划分可以分为庭前证言和当庭证言,同一证人同一阶段也可能作出多份证言,而由于种种原因,数份证言的内容可能前后不一甚至大相径庭。
此时要对数份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要求证人对相互矛盾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如合理解释具有客观真实性和逻辑自洽性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可以采信。对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适用一般证言的质证规则。在实务中,证言的相互矛盾,可能来自于证人本身的认知能力和记忆变化,但也有可能牵涉串供通供、暴力取证等非法事项,需要格外注意。
根据《刑诉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与审查,参考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质证与审查
所谓被告人、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简单理解就是被告人、嫌疑人就有关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从构成来看,该种证据形式包含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人、嫌疑人的供述和自白,即对有关行为的陈述;二是被告人、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辩解,是自我辩护的权利内容。
供述辩解作为嫌疑人、被告人自我陈述的言辞笔录,其形成时间、地点和形成相对人或多或少对供述人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利限制,再加上诉讼地位的不对等和行为人本身的抵触心理,导致很多供述辩解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的问题。
供述辩解理论上的自愿供述性,在诉讼活动中成为了某些行为天然的“跳脚石”,为了取得一份“自愿供述”往往需要付出更多不为人知的努力,讯问活动的封闭又导致了在此环境下形成的供述辩解带有一定的隐蔽特点,从形式上往往不易察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对该类证据的审查,通常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01非法供述排除规则
对于被告人、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绝对排除规则和相对排除规则,其中绝对排除规则包含了一般证据规定中的原始不得采信的证据范畴和基于被动层面所提出的刑讯逼供类供述的排除,具体如下:
(1)对于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嫌疑人核对确认的;
(2)是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3)是讯问不通晓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上述三种情况下形成的讯问笔录属主动排除的不具有可采信证据,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02-刑讯逼供类笔录的排除规则
该类笔录与上述不得采信证据同属非法排除证据范畴,但依据排除程序的不同而予以划分。
对于刑讯逼供内涵和外延的解释,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规则确立了明晰的认证思路。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作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中对刑讯逼供的认定主要从对被告人、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
该解释的着重点围绕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例如打、吊等直接暴力行为所取得证据应予以排除,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达到压制被告人、嫌疑人自由意志表达的手段可谓是层出不穷、推陈出新,解释在某些方面的理解和适用上显得捉襟见肘。
年《防范冤假错案机制的意见》以及两个证据规定对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作出了适度扩大,除了采用肉刑、变相肉刑取得的证据排除之外,对采用“冻、饿、晒、烤以及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无论是造成了肉体上还是精神上的痛苦,范属一律排除的范围。
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刑讯逼供的内核作出了进一步的表述,将违法使用戒具纳入了评价范围,但其伦理基础依旧是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排除标准。
03其他非法取证手段
在刑法理论上,与刑讯逼供相并列的其他非法取证手段,应当是与刑讯逼供具有相似危害程度的行为,对这类行为取得的证据与排除非法陈述具有相同法律效果,这主要包括:
(1)威胁取证,此处的威胁可以是以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权益相威胁所取得的证据;
(2)非法拘禁,非法拘禁行为下取得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对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忍受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只要行为本身存在,则可以直接排除;
(3)未依法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保证依法追诉、自愿供述的重要制度保障,对于应录音录像而未录或者录音录像存在删减、剪辑及选择性录制的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予以排除;
(4)未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地点的随意选择性容易导致非法取证的发生,对于讯问地点不合规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非法收集嫌疑的,应予以排除;
(5)核查程序不合法,所谓核查程序,指的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之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所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核实程序。根据刑诉法规定,核查程序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于法定案件没有核查程序、核查程序未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不符合规定的且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怀疑的,有关证据不得进入法庭之内;
(6)重复自白原则: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审查要素将前后供述的因果关系、讯问人员及地点、间隔时间长短等纳入了考察的范围,确立了相对性排除规则。
04瑕疵补正规则
同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被告人、嫌疑人供述辩解作为笔录类证据的瑕疵补正或解释主要适用于:
(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员没有签字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对于上述瑕疵证据,可以作出补正或解释,不能补正或解释不合理的,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
05口供印证规则
该规则的基本含义针对的是被告人、嫌疑人所作供述前后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即所谓的“翻供”。
按照翻供阶段划分,可以分为庭前和当庭,对于两种阶段的翻供确立了有差别的采信规则。但其最基本的评判体系仍然是围绕“能否做出合理解释并且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对于当庭翻供,如果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评判体系,采信其庭前供述的可能性较大;而对于庭前翻供的又可以引导出两种结果:当庭认罪和当庭不认,无论是采信认罪还是拒认,仍然脱离不了合理解释及其他证据印证这一基本的裁判思路。
06口供补强规则
根据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定罪判刑,但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口供补强强调的是从口供本身出发,构建围绕口供所包含的犯罪构成事实相辅相成的证明体系,而口供印证是针对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两者既有区别又含统一。
在补强规则的适用上,法律同样要求作为补强的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要具备被采纳的证据资格。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补强规则的其他证据能否是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共同被告人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侦查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无法完全排除指供、诱供、骗供等情形,因此,以某一共同被告的供述作为补强证据,容易引发“便捷式”侦查,更容易滋生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由此,对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依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建立补强关系。
通过梳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嫌疑人供述辩解,口供的自愿性是依法取证的属性基础,是系列排除规则的内核要求,但考虑到被告人本身的诉讼地位,如实自愿供述存在一定的操作障碍,确立相应的印证和补强规则,构建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现保障人权和惩戒犯罪的统一。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刑诉法后的鉴定意见,通常指的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
从鉴定对象和检材的分类上,鉴定意见可以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及“声像资料鉴定”。在新型犯罪模式和涉及专业知识领域的犯罪模式中,司法人员可以借助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客观方面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认知,对涉及构成要素同一性的问题,可以有更为直观的判断。
鉴定意见经历了从结论到意见的转化,这其中体现了法律对该种证据的诉讼角色的转变,一方面,鉴定意见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材料进入庭审的视野,能否认定为定案依据同样需要经过程序的考量;另一方面,鉴定的结果并非唯一,现行法律允许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形成新的鉴定意见,而新的意见很可能与前意见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过早的界定为结论为时尚早。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01鉴定检材的鉴真
作为一种专业性的鉴别活动,鉴定意见中检材的同一性问题需要结合整个诉讼活动作出评价。在司法实践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除了进入庭审活动,发挥证据功能,还经常性的作为检材参与鉴定活动,这就要求不论是作为检材还是发挥证据功能的证据,要在同一性上保持一致。
换言之,鉴定人对实物证据作出可信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该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检材,而不是被替换、伪造、变造、来源不明的。因此,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对于检材存在缺陷的,可直接适用排除规则,具体包括:
(1)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2)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上述检材的同一性无法确认,继续鉴定或者采用其鉴定意见容易导致案件审理走入歧途。
0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和条件缺陷
鉴定活动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专门诉讼活动,其作出主体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鉴定身份,相反,在鉴定机构与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论如何要排除在法庭之外。对资格的审查,主要体现在:
(1)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
(2)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或者职称的;
(3)关于鉴定人员身份问题,除资格问题外,还应审查是否具备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进而排除其他干扰因素。
03鉴定程序和方法的错误
程序正义作为实体正义的前提,同样适用于鉴定活动。法律、司法解释就各类司法鉴定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方法。违背了这些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意见,就可能被视为非法证据。对于鉴定方法问题,从一般人角度出发很难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必要时,可以借助其他专业力量进行审查。
(1)鉴定文书缺少形式要件
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程序、检验标准以及鉴定机构及人员签名盖章等等,在鉴定文书缺少机构人员签名盖章的情况下,鉴定意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则不能继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绝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不一致的理解和认识,法院对此也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有关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随着司法鉴定体制的深入改革,鉴定性质从结论到意见的转变,体现了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但仍然存在的现实问题是,绝大多数的鉴定结构及人员属于侦查部门自设,这就使得绝大多数的鉴定人员的绝对中立性无法得到保证。机构附庸在独立进行鉴定活动过程中无法完全摒除干扰因素,刑事鉴定活动完全脱离组织监管亦不具备现实操作。因此,改变司法鉴定机构的附属部门,例如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避免侦鉴一家。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质证
我们所说的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可以统称为笔录类证据,指的是侦查人员对其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等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是对侦查某一过程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记录。对笔录类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入手:
01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的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侦查实验笔录,要注意审查侦查实验是否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是否对过程录音录像,是否存在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情形等。
02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刑诉解释》明确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意味着应当对勘验、检查过程中的人员主体资格,勘验、检查过程中证人见证问题等,所遵循的评价标准是先解释或说明,无法解释或者说明的,予以排除。
03辨认笔录的审查
辨认笔录的强制排除规则,经历了从相对可补正排除到绝对排除的转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符合条件的违法辨认情形,可以无条件的作出排除,这主要包括: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2)辨认前使得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的;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有指认嫌疑的;
(6)其他不能真实性的情形.
04辨认笔录的可补正或解释排除规则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2人的;
(2)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3)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的;
(4)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5)案卷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真实情况的。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质证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像带、电子磁盘等相关设备记载的声音、图像和活动画面。视听资料通过其所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发生或者侦查环节的某一过程。电子数据主要指在网络传输、电子通讯等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或电子文件,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短信、聊天记录等多种证据形式。
01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鉴真规则
(1)同物证、书证的鉴真规则相似,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来源审查是鉴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同一性的第一步。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材料的提取需要制作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以便确认侦查人员对相关资料的提取过程是否存在瑕疵甚至是否属于来源不明的证据材料。
(2)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复印件和转换件,还应当审查无法提取原件的原因以及复制、转换过程是否存在影响原始资料完整性的情形,以排除不当适用。
(3)鉴真规则的另一个方面体现在对该类证据内容和制作过程中的印证,以便确认该证据是否存在剪辑、减加等影响真实性的情形。
0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
该类证据的排除规则采用的是绝对排除于相对排除的,对于无法保证真实性的,都不应具有证明力,对于真伪不明、虚实不清的,一旦采纳为证据使用,容易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
对于此类证据,法律确立了强制排除的后果。而对于收集、提取、冻结、移送、鉴定等各环节中出现的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难以证明内外部载体的同一性。鉴真方面存在瑕疵,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取得和保存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给予解释和证明的机会,以限制瑕疵证据的适用。
例如在两高一部发布的《电子数据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没有以封存状态移送的;笔录或者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等作出了明确可细化的瑕疵补正规则。
七、其他特殊来源证据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的收集与适用是对整个刑事追诉活动的全覆盖,其相对主体绝大多数是司法部门和人员。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彰显法律上的统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由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执法和侦办过程中收集的供述、证言以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则上应重新收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经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结语
有人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此虽不能窥诉讼活动之全貌,然其浓墨重彩之意尽显。探究证据法学的内核,其首要问题不是案件真实能否得到准确的揭示,而在于通往案件事实真相的途径和手段是否具备正当性和公正性。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的精细化审查提供了指向性的辩护方向,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真实等原则的运用,同时对围绕证据展开的精细化辩护和注重庭前辩护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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